特留分扣減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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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 5 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以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及臺中市之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扣減,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在屏東縣,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70 條規定,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及屏東地院俱有管轄權,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 條本文規定,原則上應由受理在先之臺北地院管轄。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