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之方式處理。前揭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為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2 項所明定。是依系爭新法規定,上訴人即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與被上訴人即機關達成協議,已依該規定踐行申請調解程序,嗣因機關不同意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時,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即以法律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是原審認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無系爭新法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且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信賴事實及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憲法有關平等權之保障,其內涵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政府採購法有關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非僅仲裁一端,修正後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廠商符合一定要件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擬制仲裁合意)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政府採購之性質、機關與廠商於履約程序中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選擇不同救濟途徑之差異,並就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為整體之觀察,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既賦與機關經由合法、迅速、專業、省費之仲裁程序以解決紛爭之機會,其實體法上之權益亦不因擇採仲裁救濟程序而受影響,與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取。末按依系爭新法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即擬制仲裁合意)者,以先經審議委員會就調解標的(即具體之履約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先就停工所受損害之金錢賠償爭議申請調解,嗣變更其爭議為展延工期,審議委員會就變更後之展延工期爭議,雖提出調解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復於審議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再變更調解爭議為金錢賠償,且經該委員會同意,該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即於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書明等情,已如上述。則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上訴人提付仲裁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 95年6月12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金錢賠償請求,申請審議委員會調解,系爭新法規定於96年7月6日修正施行,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將請求調解標的變更為展延工期請求,審議委員會於96年12月18日就該請求提出調解建議,被上訴人於 97年1月22日對該調解建議表示不同意,審議委員會於 97年2月5日同意上訴人回復為金錢賠償之請求,並於97年2月27日就金錢賠償請求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就再變更後之金錢賠償請求之調解標的,未曾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等情。則本件因審議委員會未就再變更之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被上訴人無從表示同意與否,自不符合系爭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發生上訴人提付仲裁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擬制仲裁合意之法律效果,且不因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爭議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異其結果。是本件既無合意及擬制合意之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有據。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