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請求終止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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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 835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第 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查系爭土地為余○梅與抗告人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953、10萬分之 8,047,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足見余○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則依前揭說明,余○梅毋庸得抗告人同意,得自行提起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之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余○梅依該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自屬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