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與異議之訴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按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因執行法院對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不得調查認定,有待訴訟解決,故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執行債權人倘未依上開規定,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自不得再以實體事由爭執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金額。 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其參與分配債權未經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則原審就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為假債權,未予論斷,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首揭規定,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於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該支付命令卷予兩造,上訴人僅稱引用歷次所提書狀,未爭執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不成立,原審未予審酌,亦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