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法院無審查執行名義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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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參見本院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判例);受託執行之法院即為執行法院(參見司法院院字第 218 號解釋),固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執行行為,苟其認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函覆囑託法院,無從代為執行,不得逕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受託法院 (新北地院)司事官認再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逕予裁定 (處分)駁 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於法無違,第444號裁定維持原處分,原法院未予糾正,於法自有未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