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常規與過失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 條參照)。又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在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三層結構中,關於行為或給付(作為或不作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和行為人之歸責性乃屬不同之層次構造。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21日至三總澎湖分院就醫住院,由周○益給予第三代抗生素及以靜脈輸液治療,翌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上訴人之血鈣值為8.03mg/dl,低於正常值,周○益乃指示對上訴人注射葡萄糖酸鈣,並由護理人員鮑○慧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靜脈點滴輸注該藥物,嗣鮑○慧因見點滴速度較慢而調整加快速度,上訴人即出現抽搐、癲癇等現象,經周○益施以急救,生命跡象恢復穩定,再送加護病房並轉診至奇美醫院治療,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癱瘓,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查明上開各項情形,加以研判審認周○益、鮑○慧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徒以周○益為上訴人施打葡萄糖酸鈣未違反醫療常規,鮑○慧接續注射該二藥劑之行為,亦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云云,且未敘明醫療契約之債務人何以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即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