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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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二、查兩造均自認彼等婚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960,000元借款債務屬實(見第一審卷一第132頁、卷三第37、39、56、57、94、95、148 頁),原審將之分別列入兩造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之金額為3,164,535 元,而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固無不合。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並未因而消滅,倘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得與其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表示以該借款債權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原審自應查明該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而後始得憑認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其中960,000 元,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判決未遑查明審認,遽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自有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