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黨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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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3 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應係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乃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之自由,應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

二、本件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黨員,未經中執會提名,逕行登記參選103 年新竹市市長選舉,上訴人中評會以被上訴人違反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規定,作出系爭除名處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查全代會為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有聽取並檢討中評會之工作報告、議決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等職權,中評會則為中央黨部下所設單位之一,負責監督中執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有系爭黨章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可稽(一審卷58至60頁),上訴人之中評會作成系爭除名處分後,未經其全代會追認,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140 頁),系爭除名處分之決議方法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中評會所為系爭除名處分之行為應屬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