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錯誤與國家賠償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 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 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效。 二、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本件曾、張2 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進行地籍重測,誤將系爭土地繪入鄰地即黃○所有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內,39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027地號土地,嗣自1027地號土地分割出1218地號土地,該1218地號土地中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仍登記為黃○所有,黃○於84年間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間仍記載系爭土地為曾、張2 人共有,廖○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何人所有?有所爭執,嗣於99年間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仍准張○○珍於100年1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廖○嘉至101 年10月間始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始將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同年月26日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可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係於廖○嘉取得1218地號土地時發生?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或第2811號事件審理或收受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時,是否確實知悉受有損害?均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酌,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