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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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審謂上訴人此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