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召站妨害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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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明知嚴○華係受僱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旗下之應召女子,先後2 次接送嚴○華應召從事性交易等情。因嚴○華係受僱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其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拆帳,該應召站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上訴人明知前情,仍基於幫助該應召站業者之犯意,載送嚴○華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前揭說明,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主張上訴人在應召站人員通知嚴○華為媒介後,縱有幫助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外,難以幫助犯之相繩,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