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原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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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明知伊未積欠管理費且曾留存通訊電話及地址,竟於民國101年未經合法催繳程序,即以伊欠繳管理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拍定。嗣又於102年間以伊欠繳管理費向桃園地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該院未合法通知伊到院辯論,即判決管委會勝訴,管委會並據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剩餘案款,其餘相對人分別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任律師、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法官,其等上開所為使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受有損害,近聞相對人等將財產搬移隱匿,恐致伊日後無法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1,306萬3,7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對假扣押原因僅泛稱近聞相對人將財產搬移隱匿,恐致伊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缺,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