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原因2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檢調人員前往穎崴公司搜索扣得之相對人檔案資料為證(見第一審卷㈡第195-197 頁)。惟就再抗告人各自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似未見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原法院徒以再抗告人否認侵權,涉案人員遭搜索,即推認其等為免日後遭求償及強制執行,會儘速處分其資產,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