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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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接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律師函後,隨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寶利公司,顯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該律師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寶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以為釋明(見士林地院司裁全字卷第49、65至69頁),相對人亦自承其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見士林地院全事聲字卷第20頁),則相對人買賣不動產相較一般人更為容易且頻繁,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