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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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後於新竹縣議會公費助理名冊上,虛報未實際聘用之人頭助理吳00、陳00每月支領金額,送交新竹縣議會,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致不知情之行政及出納等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上訴人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如其事實欄之行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敘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及出納等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等旨,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修正理由雖已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惟此次修正乃在使議員助理費用標準,於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亦即,倘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但仍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付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仍屬詐領補助費用之不法行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