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個人資料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

二、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葉00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固委託葉00查詢告訴人之通緝及前科等資料,然查詢結果告訴人並未遭通緝,亦無犯罪前科,葉00僅以口頭告知上訴人上情,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或供上訴人抄錄。是告訴人既未遭通緝,亦無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似無進一步傳遞、擴散或不當利用之情況下,客觀上上訴人之蒐集行為,是否將使告訴人受保護之法益有如何遭受侵害之風險?原判決就「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其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