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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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潘OO係馬來西亞人,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請求解任潘健成擔任OO公司之董事職位,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當事人間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可議。

二、投保法為強化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以保護投資人,於修正後第10條之1條第1項,擴大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範圍,除明文將破壞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增訂列為解任事由外,解任對象並納入興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亦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次修法雖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之解任訴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使原無行使期間規範之解任訴權,增加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增訂第40條之1,規定修正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於修法前雖有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情形,但已於修法前依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提起董監事解任訴訟者,於起訴時即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並繫屬於法院。倘認該訴訟於投保法修正後尚未終結者,其解任訴權應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歸於消滅,將使信賴修正前解任訴權規定而依法起訴者,因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端失其起訴所據之解任訴權,而受敗訴之判決,自有侵害其對解任訴權法制之信賴,且與上述修正投保法所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背道而馳,當非立法之本意;況屬相同情形之事件,如法院在修正前終結訴訟,其解任訴權即不受上開修法限制,無異將解任訴權之消滅與否,繫諸法院審理之快慢,亦失公允。是解任訴權於投保法修正前已合法行使者,應不受修正後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影響。本件上訴人於投保法修正前之108年10月25日提起本訴,已合法行使其解任訴權,其解任訴權自不因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消滅。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上訴人之解任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請求解任潘健成擔任群聯公司董事職位,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