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提出股票而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公司發行之股份數,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股份數。 二、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已無持股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未說明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登載何一股東之股權為其所有,並已以訴訟解決彼等之爭端,復未以任一股東為共同被告,請求確定渠等間之股權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准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