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犯罪不法原因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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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隨著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為徹底杜絕犯罪,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以遏止犯罪誘因。稽諸洗錢防制法第2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洗錢犯罪雖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僅係其不法原因之連結,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二、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且洗錢罪雖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然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係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故無論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均無礙於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提供帳戶時,是否認識「朱00」借用之用途為何,指摘其理由欠備云云,尚非適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