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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載,許姓女子自幼由外婆扶養,外婆擔心她長大無依無靠,贈與名下房屋;但許女父親在離婚取得她的監護權後,竟先將房屋贈與自己母親,再贈與自己。許女成年後對父親提告,新北地院判決勝訴,房屋所有權應回復為她所有。

  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故如設定抵押權、保證或者處分不動產,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

  本件許父雖辯稱前妻哥哥積欠了大筆債務,他幫忙償債三百多萬元,後來前妻哥哥過世,許女外婆為了還他代墊款,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其實是要給他的,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證明房屋一直都是他在管理,但法官認為,許父無法舉證證明他曾經代為償還前妻哥哥的債務,而其他規費收據、權狀是遭父親取走聲稱是他管理,事實上卻都是離婚前自己及父母、弟妹均住在外婆贈與的房屋內,故所謂借名登記難以採信。而許父處分許女的財產,完全使女兒獲得不利益,該處分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應認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