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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是要求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因此,就74.6.4以前的收養究竟如何為之,就有必要進一步探討。

  查,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至於第三人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則因擬制收養之意思並未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故仍不生收養之效力。因此,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準。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得依民法第 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該條第2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十年,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