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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載,108年6月10日一輛搭載數十名乘客的阿羅哈客運,從台北發車到高雄,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彰化戰備跑道時翻車,釀成3死13輕重傷的不幸結果。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因此,開車的司機會面臨民事求償。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阿羅哈公司很有可能要與該司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類似的案例,在106年9月11日,阿羅哈吳姓司機因低頭翻找物品而致多人死傷,刑事部分經判處肆年貳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民事部分則經扣除強制險200萬元後,判決阿羅哈客運應連帶賠償受害人家屬每人各約300萬元之扶養費、慰撫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但本件車禍實際上可求償之金額仍需審究相關事證及受害人年齡及財產狀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