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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需要有兩階段程序:

  一、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司法院有提供例稿,亦可到各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購買,如果本票有多張,則須製作「附表」,惟須針對同一被告(債務人)方能寫在同一份聲請狀,否則須分別撰寫。本票裁定須附上「本票正本」,需注意的是,票據可以請求的法定利息,按票據法28條2項規定為年息6%,且利息起算日,除有約定自發票時起算外,原則上應由到期日(提示日) 後起算。如無到期日或提示日之證據(如存證信函),則自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起算。

  二、繳交裁定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三、取得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後,可立即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在強制執行前,必須先向國稅局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僅須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可至國稅局調查債務人的財產。

  四、執行時效:

  (一)須特別注意的是,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屬於民法129條1項所規定的請求,依據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以及民法130條,若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

  (二)若強制執行無結果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紙上請求直接核發債權憑證,則取得債權憑證。須特別注意的是,根據民法137條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其前提為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本票裁定是非訟裁定(沒有經過開庭),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因此,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應回歸本票裁定原本的時效,意即票據法第22條1項,故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就必須換發一次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