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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76歲黃姓老翁及72歲妻子在台中市豐原區流浪,半夜睡在超商。老夫妻育有1對子女,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為家防中心服務個案,社工已安置老夫妻,並將協調其子女討論後續安置問題,若子女置之不理,將依棄養處理。

  按,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 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換言之,該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無自救力之人必須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本件黃姓老翁及妻子,有月領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如以每人每月7759元計算,合計約15000元,並無立即生命危險,難認有成立遺棄罪,僅能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給付扶養費處理。 若黃姓老翁及妻子確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擔負扶養責任,就需經由子女共同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