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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我國夫妻財產制,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制,有2種,一是「分別財產制」(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名下財產,債務也是各自分擔。婚姻關係消滅時,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一是「共同財產制」(夫妻婚後財產,除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職業上必需之個人特有財產外,由夫妻公同共有,除非夫妻約定由一方管理,否則由雙方共同管理,其處分財產則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夫或妻就自己的特有財產所生債務各自負責,共同財產所生債務則由共同財產清償。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非夫妻雙方另有約定,夫妻各得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的一半)。

  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各自管理名下的財產,不論是婚前取得或是婚後取得,都各自保有所有權,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除了家庭生活費用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夫妻各自負擔自己的債務夫妻財產各自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有向對方報告婚後財產的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死亡、離婚、改定分別財產制等,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及債務後,相減後的差額由夫妻各取一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夫妻財產制的登記手續,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七)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