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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如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如若父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在法律上就沒有受扶養的權利!此外,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但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外,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性交者、引誘、容留或媒介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四、在成年子女扶養父母的扶養方法中,扶養費只是其中一項,例如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亦是一種扶養方法。因此,民法第1120條規定,就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如若當事人已經協議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者,只是就扶養金額不能協議時,則可向法院聲請酌定之。至於當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扶養方法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又,如果親屬會議不能召開、召開有困難、召開後不為決議或不能為決議時,則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的人聲請法院處理。所謂「親屬會議」,是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親屬會議會員開會決定,其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或受扶養權利之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其為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五、實務上認為: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必須先協議決定扶養方法,如若不能協議,則應先由親屬會議來決定,如若無法召集親屬會議,則應經由有親屬會議召集權之人向法院聲請處理扶養方法!因此,父母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的狀況,必須是父母與成年子女間已經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方法,否則,成年子女願意與父母同居,而父母要求給付扶養費,因無法達成協議,必須先經由親屬會議決定,方能向法院訴請酌定扶養之方法。簡言之,扶養方法很多,只有父母與成年子女間都同意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時,並對於扶養費金額有爭執,方能直接訴請法院決定扶養費之金額,而不用經過親屬會議。